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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

  • 發布單位:秘書室

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

(編撰日期:104年6月10日)
序號
案情概要
違規違常原因分析
處分情形
檢討與策進作為
1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前技正(業經免職),前於任職他機關期間,至大陸地區某大學修讀博士課程,竟利用機關指派參與業務相關會議或教育訓練等職務上機會,於人事差勤系統為虛偽不實之填報,亦未向機關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即逕赴大陸地區。經查渠自98年至101年間,計有10餘次違規赴陸進修情事,返臺後並虛報差旅費達新臺幣1萬4千餘元。
一、揆諸本案當事人長期未經申請逕赴大陸,即因認為服務機關未能及時取得入出境資料勾稽比對,因而心存僥倖而一再違反赴陸規定,甚而衍生虛報差旅費等不法情事。
二、內政部業於103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8條條文,並於同月30日生效,修正條文明定涉及國家機密、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以及國安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等不得前往大陸地區進修。
三、至十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進修雖無明文限制,然依「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赴陸前仍應向服務機關申請,由機關本於權責裁量審查核可後,始可前往進修。
一、本案該員違規赴陸部分,經該機關考成委員會審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
二、另該員虛報差旅費,涉犯貪瀆不法部分,案經偵查起訴,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後經該員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三、該機關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據以核定該員因案判刑免職,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該會審議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在案。
一、各機關人事單位及政風單位應對於機關同仁加強赴陸相關宣導,尤以機關同仁回臺後,應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9條第3項,以及「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於返臺上班後1星期內,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
二、單位主管應確實瞭解所屬人員工作差勤及生活狀況,如有發現異常徵兆,宜通知人事及政風單位協助。
三、有關公務人員赴陸進修部分:
(一)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4月29日陸法字第1030050770A號函意旨略謂,考量現行兩岸情勢,公務員赴大陸進修並不適宜(含「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進修活動)。
(二)另內政部已於103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8條,明定限制公務員赴陸進修之相關規定。
(三)各機關應於差勤與管理上從嚴管制,同時對於赴大陸進修之同仁建立申報與管理制度;公務員申請赴陸並應遵循該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據實申報請假事由及赴陸原因。
2
某中央部會所屬○○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某單位員工,以○○工會○○分會理事長之身分,與該分會其他47名員工,於103年間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參加「五一模範勞工表揚及觀摩活動」,該員及其他43人均未經向服務機關申請核可(另4人依規定係免經申請)。
一、該員及○○工會○○分會之承辦人員,與該公司負責赴陸申請審核事項之權責單位溝通未盡完善,致誤認以工會名義赴大陸地區之參訪活動,得免經申請即可逕行赴陸。
二、該公司相關業務及權責單位,事前已知悉該項赴陸活動,卻未能督促相關人員個別提出赴大陸地區申請,亦有未當。
考量本案活動係屬獎勵性質,且係因溝通疏漏致違反相關規定,非屬故意違規情形,該公司爰予以該員等人書面告誡,並告知爾後務必確實依規定申請赴陸,違者將按章議處。
一、該公司於103年6月通函重申赴大陸地區有關規定及執行細節,未依規定申請核可即進入大陸地區者,除按章議處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11職等以上人員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函送內政部裁處罰鍰。
二、該公司103年9月另函知各所屬單位,相關單位於知悉將有赴大陸行程時,應積極督促赴陸人員事先完成申請程序,俾免發生爭議及受行政懲處。
3
國安機關於103年10月間通報某中央部會所屬○○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位員工,分別於100年6月及103年9月間未向該公司申請核可即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
本案當事人似非因過失而未申請,致遭調查機關查獲通報。
本案經查證屬實,業就該2員違規赴陸情節簽陳議處,並經該分公司103年11月函以該2員經核定各予「申誡1次」之處分
該分公司政風單位爾後將結合人事單位加強宣導赴陸申請相關規範,以及落實填報「返臺意見反映表」之規定,赴陸期間並應遵守公務員相關服務法令規範,以維個人與機關聲譽,避免類似違規案件發生。
4
某中央機關接獲國安機關通報略以,該機關所屬某員工,於100年至101年間,有多次赴陸紀錄等情,經該機關調查結果,發現該員自99年9月起,未向該機關申請許可,即私自赴大陸地區某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且渠確於99年至101年間,計有5次赴大陸未事前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等情。
本案當事人經查係因赴陸進修博士學位之因素,需多次赴大陸地區,惟並未依「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逐次向機關提出赴陸申請。
該員於99年至101年間,計有5次赴大陸未事前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等情,已違反「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業經該機關首長同意調整該員職務在案
一、該機關政風單位業要求本案當事人須參加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講習,俾能確實瞭解公務人員赴陸相關規定,以及建立公務機密維護之正確觀念。
二、為強化機關風險管理,防範違失情事,該機關業調整該員職務,並請單位主管加強督導考核。
5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科長,於97年間遭檢舉指稱近3年曾未經簽准赴大陸地區等情。經該機關調查結果,該員係利用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再請休假1至2日之模式赴大陸地區,惟經查均無向機關申請赴陸之紀錄。
一、據該員陳稱未向機關申請係因渠不知赴大陸地區相關規定,惟該機關人事單位表示已有經常性對於機關同仁宣導赴陸相關規定。
二、經研判該員可能係因欲低調處理渠與陸籍女子通婚乙事,是故違反相關規定未向機關提出赴陸申請。
該員因多次違反「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經該機關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審議,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
一、該機關人事單位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加強宣導有關公務員休假出國或赴陸之規定;政風單位亦請各單位主管落實督導作為。
二、嗣後該員固定每年2次赴陸探親,即均依規定簽准辦理。
6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技士,於100年間遭檢舉指稱利用赴金門出差3日之機會,未經簽准由兩岸小三通方式,自金門赴大陸地區等情。經查該員係於該次公差第3日中午即從金門搭船赴陸,且未向機關申請赴陸,即接續請假2日滯留大陸地區,方經金門搭機返臺,請假期間並申領國內休假旅遊補助。
經瞭解,該員係利用出差至金門之機會,順道前往大陸旅遊,除藉以節省自行從臺前往金門之旅費,並能藉由國內休假之名義,同時申領國內休假旅遊補助,顯係故意違反公務人員赴陸相關規定。
一、該員因違反「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經該機關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審議,核予申誡1次之處分
二、另該員所申領國內休假旅遊補助費,因不符申領要件亦已繳回。
該機關人事單位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加強宣導有關公務員休假出國或赴陸之規定;政風單位亦請各單位主管落實督導作為。
7
某中央部會所屬某機關接獲國安機關通報略以,該機關某技工至大陸地區某大學就讀三年制專科函授班等情。經查該員係於103年9月間曾向該機關申請赴大陸地區參加該校入學考試,該機關經考量公務人員赴陸進修尚未經政策許可等事由,未予同意渠赴陸申請案,惟該員仍於申請期日逕行赴陸,俟返臺後經該機關人事單位說明前開考量事由,該員嗣後並未辦理註冊,亦未至該校就讀。
一、本案經詢問該員入學動機,渠參加該大陸地區大學入學考試,係因渠住居縣市之縣議員等民意代表推薦就讀。渠經考量上課時間較為彈性且學費較臺灣大專院校便宜,故報名就讀。
二、該員身分係為技工,尚非「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適用人員。
三、惟依該機關於103年10月23日之函示,該機關之技工、工友人員均比照職員(含聘用、約僱人員及駐衛警),赴陸前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確實提出申請。
經查該員赴陸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之行為時點,係發生於該機關103年10月函示之前,故核予口頭警告
一、該機關研議於差勤系統「休假」項目增設警示功能,如係填寫大陸地區(包含香港、澳門等),增設「須填寫赴陸申請表」等提示訊息。
二、申請人主管審核差假時須注意申請人是否已提出赴陸申請表單,以確實掌握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情形。
三、本案發生後,該機關即於103年10月23日函示該機關之技工、工友人員均比照職員(含聘用、約僱人員及駐衛警),赴陸前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確實提出申請。
四、基於前開函示應能協助機關有效落實赴陸相關管理機制,建請聘有技工、工友之行政機關得考量比照辦理。
8
○○縣某公所某位臨時人員,於103年間未向該公所申請核准,即赴大陸地區旅遊觀光,且返臺後亦未填寫「返臺意見反映表」。
一、該員身分係為臨時人員,尚非「簡任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適用人員。
二、惟依○○縣政府103年3月函示略以,該府暨所屬機關之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正式公務員赴大陸地區,亦應等同正式公務人員,詳填「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經核可後始得赴大陸地區。
經查該員赴陸旅遊之行為時點,係發生於該府103年3月函示之前,惟該員行止仍有失當之處,爰由該公所考績會審議結果核予口頭告誡,以為警惕。
一、本案發生後,該府即以103年3月函示該府暨所屬機關之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正式公務員赴大陸地區,亦應等同正式公務人員,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二、基於前開函示應能協助機關有效落實赴陸相關管理機制,建請聘有臨時人員之行政機關得考量比照辦理。